摘要:但是,我们也应该承认,这个制度也带有韦伯所批评的一面:它可能,甚或容易,成为一种行政权力过分渗透司法的效果。 ...
(2)严格责任或连带责任的适用与否必须在考虑经济影响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论证,初期应当有所限制。
同时,作为因应之道,人类社会也形成了化解纠纷的自然机制和社会设置,尤其是近现代以来包括司法、仲裁、调解等在内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日益完善,反应了人类运用理性应对自身困境的努力。[36]在中国法治建设庶几走过草创阶段的今天,我们应当在立法中打通民间生活与法律系统的通道,将传统文化和政治伦理等因素导入到法律体系中,以形成更为完善的法治结构。
这使解纷的现代路径与传统路径之间存在着一个灰色地带,对于何种纠纷可以纳入司法轨道成为可司法事项及如何解决,不但取决于立法的规定、当事人的选择,也取决于中国实际的法律运行状况。[29] 被无知之幕遮住的东西包括:(1)每个人的社会地位、阶级出身、天生资质、理智能力等等。[27]美国法社会学家布莱克则提出了关系距离的概念以探讨西方社会中法律的差序适用。李路路、李汉林:《中国社会的单位组织:权力、资源与交换》,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二、缘分时代的纠纷治理困境 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不但体现出多种不同的利益诉求,而且表达了一个社会中权力、政治、习惯等的互动,决定了冲突和纠纷的多样性。
事实上,冲突与纠纷不可能对初级关系造成毁灭性的破坏,充其量只会造成初级关系的局部损伤。[26] 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眼下,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再一次启动,为了避免新一轮探索走回失败的老路,总结过去探索的经验教训是必要的。
最后,如果将法官助理的角色定位为纯粹的法官助手,那么实际上设定了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具有较紧密的依附关系。[21]以上海方案为例,法官助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在法官指导下审查诉讼证据、准备与案件审理有关相关的参考资料。而作为法官助理者,是职位的失落,难免产生既然技不如人,待遇不如人,又何必那么投入的灰色心理。尤其是难以厘清其与原助理审判员之间的关系,[7]在法官助理与原助理审判员双轨并存的情况下,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参见张传军: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之探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29] 至于法官助理的培养,则关系到稳定、持久、专业的法官队伍建设,必须根据法官助理的成长阶段及特点来制定阶段性的培养方案。
种种难题给各试点法院及法官都带来了不少困惑,不利于法官助理制度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予以探讨及研究。由此可见,全部以公务员序列招收法官助理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有必要拓宽法官助理的来源渠道。这样的角色定位看似合理,但基于我国当前司法的实际情况,将产生一定的问题。在员额法官大幅度缩减而案件却不减反增的情况下,法院的人案矛盾将进一步突出。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建立法律实习生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我们在考虑拓宽法官助理来源渠道时,并未将法官助理的培养机制与职业前景等更深层次问题考虑在内。从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来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两者长期缺乏必要的衔接,亟需寻求革除积弊的途径。因此,有必要适时修改相关法律赋予法官助理合法身份,防止在深入推进改革过程中遭遇种种制度性的阻碍。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三五改革纲要,并再次强调完善法官及其辅助人员分类管理的制度。首先,限权法官的设置可以避免以一刀切方式分流未入额法官的缺陷,有针对性地消除相关人员对改革的抵触心理,防止因法院内部人事变动而引起人心震荡、人员流失。
首先,大批未入额的法官均具备正规学历,并通过了司法考试与公务员考试,平日里承担了较重的办案任务,也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将其直接转为法官助理,那么其失去的不仅是手中行使的审判权,[18]更是法官的身份,而这一身份本身就是相当明显的符号性利益损失,[19]其心理落差可想而知。[28]因此,从法学院在校生或毕业生中招录法官助理,强化其司法知识与实践技能,恰能有效弥补其在校期间所接受法学教育的不足之处。
5.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在这样的分工模式下,法官助理实际上扮演了限权法官[17]的角色,与纯粹的法官助手定位有所出入。笔者认为,法官助理的具体配置比例应当充分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实际情况,包括辖区内案件量及案件特点、法官员额、人均办案量等因素。由于非占编法官助理的职业规划通常并不成熟,只是把法院当成追求短期利益的职业跳板,一旦遇到更好的机会便可能另谋高就。事实上,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启动前,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已经经历了10余年的探索。(二)职权边界有待厘清 法官助理的职责是从事审判辅助工作,如何界定审判辅助工作的范围尤为重要。
然而,法官助理制度在实践探索中仍遭遇了不少难题。如学者所言,司法在古今中外都是一项经验技术性质浓厚的法律实践活动,‘传帮带的学徒传统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人才培养和传承方式,难以被取代。
因此,必须正视以往的经验教训与现有的实践难题,基于我国的实践与改革予以全力突破。如果仅仅寄希望于法院内部,短时间内都很难化解这一难题。
截止2015年一季度末,已有18名法官离职。[27]谨慎起见,可以暂授权一级法官助理成为限权法官。
[12]杨江:司法体制改革的上海样本,载《新民周刊》2015年7月23日。[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第19条。其次,限权法官的设置能够有效地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应当对相关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分析,并研究实践中所遭遇的种种难题。
在这样的情况下,将部分法官助理设定为限权法官,赋予其对特定案件的调解权与裁判权,能够有效缓解入额法官的办案压力,从而保证案件办理的质量。尤其是经遴选进入法官队伍的律师、学者,由于在职业思维与习惯等多方面与专业法官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因而可以先从限权法官做起,待充分适应法院的工作方式与特点后再转为正式法官,这也是比较合理的职业过渡。
其原因在于,通过权力清单的方式来列举法官助理应当履行的辅助性工作,存在文字转化为实际操作的困难,难以穷尽方方面面的事宜,也必然会存在列举不明和职权交叉的问题。限权法官最为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的治安法官(magistrate/justice of the peace),其不是真正的法官,而是准法官。
从当前试点地区法院的做法来看,除了占编的法官助理外,法官助理的身份来源还包括委任制、聘用制、政府购买服务等等。从长远来看,这也不利于法院队伍稳定性、专业性的建设。
以上数据分别参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有的法院将原助理审判员全部降任为法官助理。在笔者看来,先前探索未能完成的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笔者认为,三种配置模式各有利弊。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改革文件,从性质上来看应属于规范性文件,在效力位阶上低于法律。[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34条。
[15] 三、实践难题:新一轮改革进程中的种种困惑 应当说,本轮法官助理的改革工作确实开了一个好头。[1]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曾有过相关实践探索,然而,却因种种原因成效甚微,并基本陷入停滞状态。
高级法官助理应当根据个人的专业特长进行有针对性的培养,尤其是培养其庭审驾驭能力、审判研究能力等。[7]在先前探索中,有的法院将原助理审判员全部改称为法官助理,并享有原助理审判员的权力,包括代行审判员职权。